法律法规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4-1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管辖区域内依法设立,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的地方金融机构。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合规经营情况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分类监管,监督民间融资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履行监管规定和自律承诺。本办法适用于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合规经营情况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方案已获省金融办批复的县(市区),可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管局)上报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登记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五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管局)省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制度和规定法规,审核各设区市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工作方案及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指导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组织开展全省民间融资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协调督促协调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六第五条  设区市监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省监管局指导下,制定本地区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方案和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健全协调完善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严把好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关,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并按要求向省监管局报告工作。
第七第六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县(市、区)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工作,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八七条  逐步建立自上而下、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第八九条  从事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机构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增资和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
 
第三章 监管制度及重点监管内容
 
第十第九条  建立和实施行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审核和备案制度。设区市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需求,向省监管局上报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机构名称、;实缴资本(开办资金)、;主发起人(主要出资人)基本情况、出资人情况及出资额度、;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省监管局依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对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统一编号。
设区市监管部门在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注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其批复设立文件可行性评估报告、章程或协议、登记注册证明材料复印件、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表等材料报省监管局备案。民间融资机构备案的登记注册情况与审核情况不一致的,省监管局不予备案。民间融资机构有机构名称变更、股权变更、高管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等重大事项和定向私募、依法注销时,要逐级上报至省监管局备案。
对未经省监管局审核,擅自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省监管局不予审核和统一编号和备案;对未在省监管局备案的民间融资机构,不允许进入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系统平台。
对存在上述前款问题的设区市,省监管局可暂停审核其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行施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指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结算、现金收付、资金托管、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区市监管部门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合作伙伴。民间融资机构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在设区市确定的合作伙伴中,选择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并报所在县级监管部门备案。同一财务年度原则上不能不得更换主办银行,确需更换的,需报县级监管部门同意、设区市监管部门备案,在已中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选择。
第十二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行施主监管员制度。县级监管部门应确定正式工作人员为本地区县(市、区)民间融资机构的主监管员,并报设区市监管部门备案。主监管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二)掌握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的分立、变更、终止、经营和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等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民间融资机构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 
主监管员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办法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监管,不得干预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权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意见。
设区市监管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并报省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行施分类评级制度。省监管局负责制定民间融资机构分类评级标准及考评办法。分类评级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评定为一级的民间融资机构,需向省监管局提出申请,由省监管局组织考评。连续两年申请评定一级未达标的,暂停一年申请资格。未申请或申请但未被评定为一级的民间融资机构,由设区市监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办法,对辖区内已备案民间融资机构进行分类评级,评级结果报省监管局备案。省监管局可并对设区市提出的评级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为备案民间融资机构的25%左右。评定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监管部门根据评级情况,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逐步建立市场退出制度。
第十四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施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任职资格人员不得担任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省监管局负责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认证,包括任职资格核准、备案、撤销及其他相关工作。;负责对民间融资机构高管人员进行培训,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民间融资机构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须取得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民间融资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由其拟任职的民间融资机构推荐,新组建的民间融资机构由主发起人推荐。省监管局负责对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民间融资机构其他从业人员须取得省监管局颁发的民间融资机构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第十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现场检查制度。现场检查是监管人员在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场所及其相关单位,采取查阅复制纸质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系统信息、谈话及问询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设区市和县级县级监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的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设区市监管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出具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和现场检查报告,;发现问题的,应下达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向监管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并视问题严重程度确定报告级别。参与现场检查的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省监管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六第十五条  建立和实行施非现场监管制度。非现场监管是非现场监管人员通过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分析被监管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和执行监管计划,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过程。非现场监管的重点是监管机构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关联交易等内容,主要包括监管计划制定、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分析、风险评估与分类评级、监管措施拟订与实施、整改效果持续监督和与评价、信息资料的归档与管理等环节。
第十七第十六条   建立和实行施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制度。民间融资机构分类评级、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定向私募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时,设区市和县级监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第三方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民间融资机构出现重大风险隐患时,监管部门可指定中标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独立审计。对违反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隐情不报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应取消其对民间融资机构审计的准入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涉及案件或发生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监管部门应对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判断,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实施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监管部门要督促民间融资机构准确进行资产分类,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损失准备。损失准备包括一般损失准备、专项损失准备和特种损失准备。一般损失准备按不低于投资余额的1%计提。专项损失准备计提前,应根据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的资产质量和风险程度,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级。专项损失准备计提比例为:关注类2%、次级类25%、可疑类50%、损失类100%。次级类和可疑类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上下浮动10%。下浮专项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应经监管部门同意。特种损失准备计提比例由民间融资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监管部门要督促民间融资机构及时报送经营管理重要事项,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涉及案件情况应于案发当日、其它事项应于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报县级监管部门。对民间融资机构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监管部门和民间融资机构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迅速报告,稳妥处置。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运用“穿透原则”,重点监管判明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股东、定向私募合格投资者、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委托人是否为最终出资人。严禁以资金集合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等“一带多”形式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自然人股东出资前应出具承诺书。,法人股东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前须出具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一条 监管部门要为民间融资机构股权、债权交易提供便利。鼓励民间融资机构股权、债权等在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和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等进行交易交易。
第二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定向私募资金的监管。定向私募资金应由主办银行托管,针对项目专款专用,不得与民间融资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及通过其它形式融入的资金混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设区市监管部门应按省监管局要求,定期上报月、季和年度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经营情况及风险评估报告。设区市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和监管需求,分别确定县级监管部门监管信息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设区市监管部门应于次月10日内、季后15日内和年后30日内,向省监管局报送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信息和经营情况统计表,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及风险评估分析报告与半年、年度统计表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第二十二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督促指导民间融资机构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报送的信息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整理和报送信息,。主监管员对民间融资机构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民间融资机构可能存在的或存风险和问题等信息,监管部门应认真予以核实、分析。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民间融资机构、约见约谈民间融资机构高管等,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民间融资机构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进行答复。
第二十六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民间融资机构主办银行和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及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拓宽监管信息渠道,丰富监管信息内容。
第二十七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发挥监管、分析、公开、纠错等功能。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收集、整理、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解读、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体系、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分类评级信息、统计报表、监管通报、民间融资机构的检查整改和纠正方案、监管处罚信息、民间融资机构的资金往来信息等。
第二十八第二十六条  坚持监管信息公开与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并重,科学合理界定信息共享范围和阅知权限。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及分类评级等适宜公开的信息,应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上公开揭示一定范围内公开。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隐私的内容信息,应严格信息获取的知悉条件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九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准确掌握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资金来源、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涉及人数、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风险准备、资产质量、投资收益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
第三十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52万元(含)以上的资金往来,原则上要通过银行划转。
第三十一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要在其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机构成立的相关相关文件、营业执照、行业标识、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省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统一的行业的标识。
第三十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向股东借款、受托资产增值理财,3应经县级监管部门批准,报倍设区市监管部门,报省监管局备案(全部借款)、报。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定向私募,应经县级监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设区市监管部门批准、,报省监管局备案。
公司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的各项融资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倍。
 
本办法施行前,已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股东、定向私募、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应在本办法施行后20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设区市,省监管局可暂停审核其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定向私募、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前,县级监管部门应督促民间融资机构其与合格投资者、委托人签订风险告知书,充分提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坏账核销,不得用于日常经营。准备金充足率应始终保持在100%。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损失准备计提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约谈高级管理人员、责令整改、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劝令退出等措施,予以纠正或惩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第三十五条 县级监管部门在对民间融资机构可能发生的或有风险,县级监管部门应作出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基础上,适时报告上级监管部门,并以监管通报的形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警告,并要求其报送检查整改方案。必要时监管通报可发送至民间融资机构全体股东等利益相关方。
第三十七第三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关注提示:
(一)高管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
 
(一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比例合计低于注册资本的70%的;
(二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短期财务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金和和融资总量的30%的;
(三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超过35人的;
(四五)52万元以上的资金往来,以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的;
 
(五六)监管部门认为认定需要要警告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第三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风险提示: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产净额低于注册资本金的;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的;
(三)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向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向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在符合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前提下,投资(含担保)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10%的;
(四)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00%的;
(五)监管部门认为认定需要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第三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关注提示:
 
(一)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再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入资金的;
(三)2万元以上的资金往来,以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的;
 
(四三)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警告定需要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第三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风险提示:
(一)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笔出借资金高于300万元的;
(二)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供给方人数超过10人的;
(三)监管部门认为认定需要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第三十九条 县级监管部门每年度应与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不少于1次监管谈话。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可约见约谈其高级管理人员重点谈话: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私募资金未交主办银行托管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整改方案的;
(三)报送的整改方案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的;
(四)未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的;
(五)监管部门认为认定需要要约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第四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监管部门报请设区市监管部门同意,可责令其停办业务。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该报批而不未报批的;
(二)阻碍拒绝或拒绝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约见约谈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核准区域开展业务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情形。
第四十三第四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按照要求整改的,设区市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停办业务直至退出,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高级管人员理人员可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二)股东以资金集合、依托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等“一带多”类型出资的;
(三)股东以银行信贷资金出资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向股东借款、定向私募或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的;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未经批准募集资金;
(五)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的;
(六)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发放贷款的;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向股东借款或定向私募;
(八)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第四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集资诈骗、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监管部门应及时上报,由设区市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驻地国家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分别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科学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第四十六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举报电话、邮箱,应在民间融资机构营业场所公布主监管员联系方式,接受监督。
 
第七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第四十五条 各设区市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监管局备案。
第四十八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