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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创新业务试点暂行办法
    2017-01-23

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创新业务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发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活力,规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创新业务行为,促进民间资金有效转化为民间资本,依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投资稳定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4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山东省金融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55号)和《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16〕6号)等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创新业务主要包括:债券投资、受托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和资产证券化等。

第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创新业务,应坚持依法合规原则,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批准区域开展业务;应坚持支持实体经济原则,把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作为创新业务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严禁脱实向虚;应坚持底线思维原则,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本着“总量控制、审慎审批、试点先行、风险可控”的原则,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的创新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业务规范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按照稳健经营原则,根据公司的发展理念、总体规划和市场定位,积极稳妥地开展创新业务。

第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控制度,部门职责清晰、岗位职责明确。

第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与创新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能对创新业务涉及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资本金充足率保持100%以上,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余额合计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额的70%。

第九条 开业不足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或开展业务不足6个月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不允许开展创新业务。

第二节 债券投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投资,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投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债券投资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债券投资余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额的20%;

(二)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

(四)非法转移利润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受托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资产管理,是指对受托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转让、租赁、债转股、股转债、兼并重组、资产证券化及经营管理等,以期使资产保值增值或获得最大投资回报。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将受托资产与其固有财产、不同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同一委托人委托的不同资产,应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经营管理受托资产,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未经委托人允许,将受托资产办理转委托;

(三)未经委托人允许,挪用受托资产;

(四)未经委托人允许,用受托资产提供担保;

(五)将受托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六)利用虚假或者误导信息、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误导、诱导委托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节 私募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管理,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作为或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合格投资人制度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采用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不得向合格投资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八条私募资金应由主办银行存管。应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均应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合规或风控负责人从事投资业务;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八)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虚构投资项目,夸大投资项目收益前景;

(十一)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投资收益;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 不良资产收购处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收购处置,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探索收购处置方式,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

(二)以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对企业或项目进行债权投资或短期财务性投资;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四)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五)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资产证券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发起人、承销商等主体参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是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承销商为证券的发行进行促销,以帮助证券成功发行。

第二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超出约定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二)接受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利用虚假或者误导信息、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误导、诱导客户;

(四)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资产管理计划;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展创新业务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获得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许可;

(二)具备与创新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拥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审核人员;

(四)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

(五)监管机构认为开展创新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创新业务,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开展单项业务还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投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会计年度;最近连续两年分类评级Ⅰ级;上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二)受托资产管理: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最近一次分类评级Ⅲ级以上;上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3%;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受托资产管理和相关业务经验的专业人员。

(三)私募基金管理: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会计年度;最近一次分类评级Ⅱ级以上;上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合规或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四)不良资产收购处置: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会计年度;最近一次分类评级Ⅱ级以上;上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具备经董事会审议的不良资产处置战略规划及实施方案。

(五)资产证券化: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会计年度;最近一次分类评级Ⅰ级;上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二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同时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5项业务中2项及2项以上的,除满足单项业务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其中,申请同时开展债券投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资产证券化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第三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开展相关创新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开展创新业务试点的申请;

(二)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对开展相关创新业务的决议;

(三)具备相应资质人员简历;

(四)监管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或暂停开展创新业务:

(一)持续经营未满一个会计年度的; 

(二)分类评级Ⅳ级以下,或未参加分类评级的;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 

(四)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擅自开展创新业务的;

(五)不服从监管,未按要求报送整改方案、报送的整改方案不能有效管控风险、未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的;

(六)因违法违规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的;

(七)最近2年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高管人员最近3年有重大失信记录的;

(八)监管机构认定不得或暂停开展相关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批准开展创新业务试点,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展相关业务,逾期未开展的,取消其开展创新业务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开展创新业务。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监管机构会同各市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创新业务试点工作。省监管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创新业务试点的政策,协调指导全省试点工作,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完善试点政策。市监管机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试点工作,是试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确保不出现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县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创新业务试点的组织申报,并做好指导和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按照自愿原则,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出试点申请。监管机构逐级向省监管机构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不得开展上述创新业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相关创新业务的,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开展创新业务。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